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328284号“龙虎卡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712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卡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青青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8328284号“龙虎卡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卡游 kayou”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39951号“卡游 k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29522号“卡游 k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0055号“ka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0147号“卡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90621号“卡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二百九十余件商标,涉及多个行业且行业跨度较大。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卡游”系列产品照片;申请人部分线下实体店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销售情况及好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麻将牌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轮滑鞋、纸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片、照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卡游”,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青青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8328284号“龙虎卡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卡游 kayou”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39951号“卡游 k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29522号“卡游 k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0055号“ka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0147号“卡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90621号“卡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二百九十余件商标,涉及多个行业且行业跨度较大。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卡游”系列产品照片;申请人部分线下实体店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销售情况及好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麻将牌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轮滑鞋、纸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片、照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卡游”,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