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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87191号“IROEXT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7496号
2025-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2871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依洛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艾欧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46287191号“IROEXT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IROO”乃其成立以来即使用的英文商号及官网域名,更作为主营的服装配饰等相关商品品牌,多年来大量使用在市场中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23977号“IROO”商标、第26340270号“IROO及图”商标、第49600381号“IROO BU及图”商标、第52648917号“IROO MODER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信息;2、经销代理契约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会员管理界面、订单截图、出库单、发票、快递单等;4、媒体报道;5、联合销售合同;6、销售发票;7、在先行政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1999年在法国巴黎独创服饰品牌“IRO”。申请人2016年退出中国市场,根本不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不诚实地提交虚假的商标档案证据,请求不予采信并对申请人及代理人予以惩罚。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根本不在中国使用本案引证商标,所以不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21日的第173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20日。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裤;泳装;运动服”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皮带(服饰用);腰带”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袜;鞋;皮带(服饰用);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帽子”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在“袜;皮带(服饰用);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字母“IROEXTRO”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舞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鞋;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艾欧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46287191号“IROEXT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IROO”乃其成立以来即使用的英文商号及官网域名,更作为主营的服装配饰等相关商品品牌,多年来大量使用在市场中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23977号“IROO”商标、第26340270号“IROO及图”商标、第49600381号“IROO BU及图”商标、第52648917号“IROO MODER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信息;2、经销代理契约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会员管理界面、订单截图、出库单、发票、快递单等;4、媒体报道;5、联合销售合同;6、销售发票;7、在先行政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1999年在法国巴黎独创服饰品牌“IRO”。申请人2016年退出中国市场,根本不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不诚实地提交虚假的商标档案证据,请求不予采信并对申请人及代理人予以惩罚。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根本不在中国使用本案引证商标,所以不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21日的第173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20日。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裤;泳装;运动服”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皮带(服饰用);腰带”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现在“服装;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袜;鞋;皮带(服饰用);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帽子”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在“袜;皮带(服饰用);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字母“IROEXTRO”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舞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鞋;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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