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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25027号“大头儿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0582号
2018-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25027 |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前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之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4125027号“大头儿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及“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及“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其注册是对中央电视台(商标许可方)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第3071598号、第3071557号、第3071345号、第3071937号、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
9.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1.《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所获荣誉、许可合同、卡通形象登记证书等材料。
12.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等;
1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依据合法授权进行,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浙杭知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3.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判决书;
4.2017浙杭之证字第9493号公证书及相关意见;
5.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6.洪亮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7.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上述三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书》;
8.“大头儿子”系列产品手册、照片及童装系列打样设计底稿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侵犯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演绎作品著作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大头儿子及图”、“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等一百多件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5.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华市金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影集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汉字“大头儿子”构成,指定使用在奶瓶等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普通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定的关系,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大头儿子”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作品名称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作品名称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作品名称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作品名称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2012年4月12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已转让予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中央电视台已将其享有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相关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以及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许可的期限为永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角色名称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4、5可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经广泛持续播放,“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该动画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较具有独创性的动画角色名称注册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大头儿子”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亦可能是申请人影视作品准备开发的市场资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大头儿子”角色名称相关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大头儿子”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前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之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4125027号“大头儿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及“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及“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其注册是对中央电视台(商标许可方)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第3071598号、第3071557号、第3071345号、第3071937号、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
9.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1.《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所获荣誉、许可合同、卡通形象登记证书等材料。
12.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等;
1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依据合法授权进行,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浙杭知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3.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判决书;
4.2017浙杭之证字第9493号公证书及相关意见;
5.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6.洪亮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7.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上述三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书》;
8.“大头儿子”系列产品手册、照片及童装系列打样设计底稿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侵犯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演绎作品著作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大头儿子及图”、“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等一百多件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5.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华市金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影集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汉字“大头儿子”构成,指定使用在奶瓶等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普通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定的关系,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大头儿子”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作品名称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作品名称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作品名称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作品名称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2012年4月12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已转让予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中央电视台已将其享有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相关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以及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许可的期限为永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角色名称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4、5可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经广泛持续播放,“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该动画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较具有独创性的动画角色名称注册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大头儿子”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亦可能是申请人影视作品准备开发的市场资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大头儿子”角色名称相关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大头儿子”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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