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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68366号“成成华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1872号
2021-07-20 00:00:00.0
异议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万成
异议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万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068366号“成成华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成成华致”,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青稞酒;烧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7256号“华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82596号“华致”、第6056770号“华致酒行VATS LIQUOR STORE”、第21987295号“华致酒库”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威士忌;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华致”,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68366号“成成华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万成
异议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万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068366号“成成华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成成华致”,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青稞酒;烧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7256号“华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82596号“华致”、第6056770号“华致酒行VATS LIQUOR STORE”、第21987295号“华致酒库”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威士忌;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华致”,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68366号“成成华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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