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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79355号“BIIN FIG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065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 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2879355号“BIIN FIG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2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0056178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2457871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3620875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3441817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第18729263号“Biem及图”商标、第35709733号“BI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傍名牌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2、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先初步审定或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 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2879355号“BIIN FIG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2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0056178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2457871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3620875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3441817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第18729263号“Biem及图”商标、第35709733号“BI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傍名牌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2、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先初步审定或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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