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371307号“BEAB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6998号
2022-05-3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芘亚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66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第39371307号“BEAB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2407110号“B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7109号“B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的“BEBA”品牌经过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驰名商标的公然复制和抄袭,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有上百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多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以及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可见其囤积商标、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若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会带来商标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介绍的完整内容及对应证明材料整合证据;2.摘自原异议人一海外京东旗舰店的关于其 BEBA 品牌的介绍;3.搜狗百科对原异议人一 BEBA 品牌的介绍;4.摘自宝宝树、育儿网以及太平洋亲子网的关于原异议人一 BEBA 品牌的测评、推荐以及介绍文章;5.原异议人一 BEBA商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在天猫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页面截图;7.摘自企査查网站的证明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图谱截图证据;8.摘自中国商标网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的列表;9.摘自网络的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的品牌的介绍;10.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1.摘自百度百科对法国知名的婴儿辅食机品牌 BEABA 的介绍;12.网络上关于申请人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并造成消费者混的报道;13.申请人名下部分被芘亚芭公司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的商标流程贸证据;14.行政判决书;15.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7855111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甚至类似商品的高度近似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淡化及弱化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享有的著作权已被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2民初7885号中予以认定,并确认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侵权。原异议人二公司于1989年成立于法国,其“ BEABA /芘亚芭”是法国知名的婴儿辅食机品牌,其产品线从婴儿喂养专区产品延伸到婴儿护理及外出专区等为婴幼儿提供优质综合的产品和服务项目。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二的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围绕原异议人二品牌反复进行抢注,企图借助原异议人二商标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宣传中故意混淆消费者,明显是意图借助原异议人二公司及商标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制造混淆来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介绍材料;
2.原异议人二参展材料及获奖材料;
3.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信息;
4.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BEABA”品牌简介及其京东商城营业资质材料;
5.原异议人二在天猫及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及在售产品信息;
6.商标经销授权书、独家代理合同及价目单;
7.产品运单及发票、产品销售数据;
8.媒体报道材料;
9.广告宣传材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
13.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A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尿裤”等。原异议人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07110号、第12407109号“BE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饮料”、第29类“牛奶;奶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BEB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BEBA”商标,但原异议人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BEBA”商标于“人用药;婴儿尿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芘亚芭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55111号“BEA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奶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BEAB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BEABA”引证商标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异议人二另提交了相同图样的法国商标注册证,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10日,申请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字体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二提供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各大网站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BEABA”作为其商标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了充分的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及含义明显不同,消费者足以将其区分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作品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文字“BEABA”为我国消费者常见的文字组合,被异议商标与之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是部分文字在线条描绘上存在相同,完全是巧合。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使用少,且使用的商品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无任何关联。 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一,或与原异议人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其余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其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一商标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BEAB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二主张的“BEABA”作品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异议人二另提交了相同图样的法国商标注册证,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10日,申请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字体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二提供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各大网站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二将该作品已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二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芘亚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66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第39371307号“BEAB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2407110号“B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7109号“B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的“BEBA”品牌经过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驰名商标的公然复制和抄袭,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有上百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多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以及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可见其囤积商标、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若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会带来商标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介绍的完整内容及对应证明材料整合证据;2.摘自原异议人一海外京东旗舰店的关于其 BEBA 品牌的介绍;3.搜狗百科对原异议人一 BEBA 品牌的介绍;4.摘自宝宝树、育儿网以及太平洋亲子网的关于原异议人一 BEBA 品牌的测评、推荐以及介绍文章;5.原异议人一 BEBA商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在天猫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页面截图;7.摘自企査查网站的证明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图谱截图证据;8.摘自中国商标网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的列表;9.摘自网络的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的品牌的介绍;10.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1.摘自百度百科对法国知名的婴儿辅食机品牌 BEABA 的介绍;12.网络上关于申请人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并造成消费者混的报道;13.申请人名下部分被芘亚芭公司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的商标流程贸证据;14.行政判决书;15.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7855111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甚至类似商品的高度近似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淡化及弱化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享有的著作权已被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2民初7885号中予以认定,并确认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侵权。原异议人二公司于1989年成立于法国,其“ BEABA /芘亚芭”是法国知名的婴儿辅食机品牌,其产品线从婴儿喂养专区产品延伸到婴儿护理及外出专区等为婴幼儿提供优质综合的产品和服务项目。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二的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围绕原异议人二品牌反复进行抢注,企图借助原异议人二商标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宣传中故意混淆消费者,明显是意图借助原异议人二公司及商标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制造混淆来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介绍材料;
2.原异议人二参展材料及获奖材料;
3.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信息;
4.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BEABA”品牌简介及其京东商城营业资质材料;
5.原异议人二在天猫及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及在售产品信息;
6.商标经销授权书、独家代理合同及价目单;
7.产品运单及发票、产品销售数据;
8.媒体报道材料;
9.广告宣传材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
13.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A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尿裤”等。原异议人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07110号、第12407109号“BE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饮料”、第29类“牛奶;奶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BEB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BEBA”商标,但原异议人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BEBA”商标于“人用药;婴儿尿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芘亚芭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55111号“BEA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奶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BEAB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BEABA”引证商标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异议人二另提交了相同图样的法国商标注册证,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10日,申请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字体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二提供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各大网站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BEABA”作为其商标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了充分的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及含义明显不同,消费者足以将其区分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作品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文字“BEABA”为我国消费者常见的文字组合,被异议商标与之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是部分文字在线条描绘上存在相同,完全是巧合。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使用少,且使用的商品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无任何关联。 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一,或与原异议人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其余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其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一商标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BEAB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二主张的“BEABA”作品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异议人二另提交了相同图样的法国商标注册证,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10日,申请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字体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二提供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各大网站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二将该作品已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二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