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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72516号“诺基数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091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银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2272516号“诺基数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高强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抄袭和摹仿,缺乏合理解释,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
2、“诺基亚”和“NOKI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认定“NOKI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裁定书及判决书;
4、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5、2011年部分海关查处侵犯诺基亚商标的处罚决定;
6、部分侵犯诺基亚商标权案的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8、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在第39类提供交通信息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交换机、无线电收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诺基数钥”与引证商标一、二“诺基亚”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交通信息、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银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2272516号“诺基数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高强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抄袭和摹仿,缺乏合理解释,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
2、“诺基亚”和“NOKI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认定“NOKI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裁定书及判决书;
4、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5、2011年部分海关查处侵犯诺基亚商标的处罚决定;
6、部分侵犯诺基亚商标权案的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8、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在第39类提供交通信息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交换机、无线电收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诺基数钥”与引证商标一、二“诺基亚”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交通信息、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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