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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177161号“王氏土匪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594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177161 |
申请人:王宝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7161号“王氏土匪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93155号、第14897621号、第80013471号、第14622517号、第79578604号、第76977298号、第77861964号、第45035230号、第48716025号、第48726363号、第479866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三、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朋友圈宣传、商铺门头、抖音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土匪鸡”,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土匪”,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王氏土匪鸡”,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均包含文字“王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7161号“王氏土匪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93155号、第14897621号、第80013471号、第14622517号、第79578604号、第76977298号、第77861964号、第45035230号、第48716025号、第48726363号、第479866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三、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朋友圈宣传、商铺门头、抖音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土匪鸡”,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土匪”,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王氏土匪鸡”,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均包含文字“王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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