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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8851号“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0758号
2021-01-05 00:00:00.0
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0428851号“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翻译、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临水”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所获的证书及荣誉;
3、会议纪要等文件;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8208645号等“临酒”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裁定书、异议书;
3、采访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临”与引证商标一、二“临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0428851号“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翻译、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临水”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所获的证书及荣誉;
3、会议纪要等文件;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8208645号等“临酒”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裁定书、异议书;
3、采访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临”与引证商标一、二“临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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