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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4212号“列臻 LEE Z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2088号
2019-10-17 00:00:00.0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市斯腾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6624212号“列臻 LEE 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的商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电子版形式):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年报及产品目录;3、标有Lee商标的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照片及各专卖店照片;4、部分广告宣传材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销售额、各大购物网站的最新销售信息等销售情况材料; 6、宣传海报、媒体简报、LEE会员通讯、宣传手册、品牌历史介绍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等宣传材料;7、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店名称、地址列表; 8、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中国与印度市场数据分析;9、周年活动、参加展览会资料;10、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的相关介绍、报道;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7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有檐帽、裙子、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LEE ZHE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ee”、引证商标二文字“L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LE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市斯腾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6624212号“列臻 LEE 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的商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电子版形式):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年报及产品目录;3、标有Lee商标的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照片及各专卖店照片;4、部分广告宣传材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销售额、各大购物网站的最新销售信息等销售情况材料; 6、宣传海报、媒体简报、LEE会员通讯、宣传手册、品牌历史介绍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等宣传材料;7、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店名称、地址列表; 8、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中国与印度市场数据分析;9、周年活动、参加展览会资料;10、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的相关介绍、报道;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7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有檐帽、裙子、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LEE ZHE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ee”、引证商标二文字“L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LE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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