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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98135号“U小鹿 LOOK 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5126号
2021-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498135 |
申请人:广东全优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8135号“U小鹿 LOOK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67934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35109号“小鹿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70529号“小鹿情感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9371号“小鹿”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057552号“小鹿 小鹿云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3735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458838A号“小鹿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463791号“小鹿茶 LUCKI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928234号“小鹿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692112号“小鹿 BO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534316号“SMALL D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12350号“小鹿 培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537472号“LITTLE D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中“U LOOK BEST”是一个小组合,意为“你看起来最棒”,并非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的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网页、公众号截图、参展合同、相关荣誉等资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九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BEST”文字,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品质、质量等特点的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十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小鹿”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三、七、十二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小鹿茶”相比较,均含有“小鹿”文字,其含义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含义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8135号“U小鹿 LOOK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67934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35109号“小鹿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70529号“小鹿情感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9371号“小鹿”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057552号“小鹿 小鹿云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3735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458838A号“小鹿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463791号“小鹿茶 LUCKI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928234号“小鹿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692112号“小鹿 BO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534316号“SMALL D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12350号“小鹿 培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537472号“LITTLE D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中“U LOOK BEST”是一个小组合,意为“你看起来最棒”,并非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的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网页、公众号截图、参展合同、相关荣誉等资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九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BEST”文字,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品质、质量等特点的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十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小鹿”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三、七、十二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小鹿茶”相比较,均含有“小鹿”文字,其含义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含义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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