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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40477号“鑫大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504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长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7040477号“鑫大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益,以及申请人基于大艺知名商品的产品外观专利及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大艺”商标存在及知名的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大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公司简介、部分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济指标、销售合同及凭证;
4、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大艺商标的广告宣传发布情况;
8、公司荣誉证书及慈善活动证明;
9、公司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外观专利;
10、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且上述条款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公示后予以核准注册并积极使用的,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应当予以维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冲突,也没有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无限扩大到各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3、商标信息、决定书、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通嘉士德工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热喷枪(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11月,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国知发保函字[2021]174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热喷枪(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大艺”商标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鑫大艺”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大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产品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长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7040477号“鑫大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益,以及申请人基于大艺知名商品的产品外观专利及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大艺”商标存在及知名的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大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公司简介、部分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济指标、销售合同及凭证;
4、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大艺商标的广告宣传发布情况;
8、公司荣誉证书及慈善活动证明;
9、公司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外观专利;
10、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且上述条款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公示后予以核准注册并积极使用的,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应当予以维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冲突,也没有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无限扩大到各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3、商标信息、决定书、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通嘉士德工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热喷枪(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11月,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国知发保函字[2021]174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热喷枪(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大艺”商标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鑫大艺”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大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产品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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