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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0270号
2023-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1777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麦卡伦酒厂
申请人二: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聿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900603号“MACALLAN FINE OAK”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772号“THE MACALLAN DOUBLE CA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二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商标、第16406696号“麦卡伦斯贝塞”商标、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先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成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商标使用指南、企业信息介绍;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的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产品图片;4、申请人的企业审计信息、产品销售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8、参展信息、行业排名信息;9、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翻译、摹仿和抢注。四、被申请人无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信息;2、“卡伦”释义截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为申请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之要件,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聿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25177776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900603号“MACALLAN FINE OAK”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772号“THE MACALLAN DOUBLE CA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二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商标、第16406696号“麦卡伦斯贝塞”商标、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先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成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商标使用指南、企业信息介绍;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的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产品图片;4、申请人的企业审计信息、产品销售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8、参展信息、行业排名信息;9、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翻译、摹仿和抢注。四、被申请人无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信息;2、“卡伦”释义截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为申请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之要件,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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