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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9759号“贝舒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601号
2019-04-17 00:00:00.0
申请人: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碧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589759号“贝舒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认识不清,也容易减损或淡化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若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工作服订做合同等;
3、广告费、服装费、包装费等发票;
4、实物照片等;
5、部分荣誉证书;
6、部分维权证明;
7、部分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孙俊朝于2015年3月30日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14日的第150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13日。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予陈碧,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上述引证商标后经我局核准均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贝舒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舒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垫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在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舒莱”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卫生巾等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碧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589759号“贝舒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认识不清,也容易减损或淡化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若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工作服订做合同等;
3、广告费、服装费、包装费等发票;
4、实物照片等;
5、部分荣誉证书;
6、部分维权证明;
7、部分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孙俊朝于2015年3月30日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14日的第150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13日。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予陈碧,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上述引证商标后经我局核准均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贝舒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舒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垫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在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外的卫生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舒莱”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卫生巾等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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