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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94000号“红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276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玖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4000号“红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8694a号、第76225043号、第6848522号、第48104651号、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第11227125号、国际注册第641378e号、第11227164号、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国际注册第621434a号、第11227141号、国际注册第791989b号、第11227113号、第17431946号、国际注册第1115937a号、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第68485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4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4000号“红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8694a号、第76225043号、第6848522号、第48104651号、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第11227125号、国际注册第641378e号、第11227164号、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国际注册第621434a号、第11227141号、国际注册第791989b号、第11227113号、第17431946号、国际注册第1115937a号、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第68485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4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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