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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29959号“千里马职教人才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953号
2019-03-1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拉丁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5729959号“千里马职教人才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千里马”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千里马”与申请人的第939204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06号“千里马 ST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0612号“千里马 SWIF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70156号“千里马 CEL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0768号“千里马 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73345号“千里马 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5887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26680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中文、含义、类型、读音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驰名商标批复;4.“千里马”商标的持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 商标许可备案合同;6. 红豆集团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文件;7.“千里马”轮胎的部分证书;8.“千里马”轮胎的销量排名证明资料;9.申请人及总公司的其他“千里马”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14日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及其修理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亚洲自行车厂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由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江苏红豆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商标驰字[2012]671号中被认定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中文、含义、类型、读音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在商标驰字[2012]671号中被认定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千里马”为固有词汇,被申请人以之作为商标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拉丁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5729959号“千里马职教人才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千里马”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千里马”与申请人的第939204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06号“千里马 ST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0612号“千里马 SWIF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70156号“千里马 CEL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0768号“千里马 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73345号“千里马 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5887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26680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中文、含义、类型、读音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驰名商标批复;4.“千里马”商标的持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 商标许可备案合同;6. 红豆集团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文件;7.“千里马”轮胎的部分证书;8.“千里马”轮胎的销量排名证明资料;9.申请人及总公司的其他“千里马”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14日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及其修理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亚洲自行车厂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由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江苏红豆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商标驰字[2012]671号中被认定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中文、含义、类型、读音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在商标驰字[2012]671号中被认定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千里马”为固有词汇,被申请人以之作为商标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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