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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93959号“布回行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560号
2025-04-22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江涛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江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93959号“布回行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回行力”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19635号“回力”、第37910974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服务;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回力”,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包含上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回力”,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93959号“布回行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江涛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江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93959号“布回行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回行力”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19635号“回力”、第37910974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服务;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回力”,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包含上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回力”,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93959号“布回行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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