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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43407号“施维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5350号
2020-11-20 00:00:00.0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施维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对第22843407号“施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同时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施维雅”商标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2005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惯用音译高度近似,也与申请人在华合资公司的字号高度近似,其使用和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从事医疗领域、抗菌消毒产品及生物医学材料的技术研究,与申请人为密切关联行业。因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及中文商号“施维雅”。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目的是搭乘申请人在中国建立多年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的网页;
2、申请人制作的工作宣传册;
3、进口药品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等;
4、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证词的公证件及中文翻译;
6、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
7、《中国药品手册年刊》部分摘选;
8、分销协议、联合年检报告书、增值税发票;
9、2011-2017年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节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媒体报道;
12、申请人关联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1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字形明显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恶意摹仿、傍名牌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不具备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先后多次对被申请人多件“施维康”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恳请从严审查,对该不正当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ERVIER”翻译、含义搜索截图;
2、施维康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及资质荣誉证书;
3、“施维康”商标加盟授权书、发明专利审查通过通知;
4、第228434074号、第32593112号、第32587371号“施维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暖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清凉油;止痒水;消毒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浙江艾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浙江施维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施维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施维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施维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对第22843407号“施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同时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施维雅”商标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2005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惯用音译高度近似,也与申请人在华合资公司的字号高度近似,其使用和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从事医疗领域、抗菌消毒产品及生物医学材料的技术研究,与申请人为密切关联行业。因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及中文商号“施维雅”。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目的是搭乘申请人在中国建立多年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的网页;
2、申请人制作的工作宣传册;
3、进口药品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等;
4、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证词的公证件及中文翻译;
6、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
7、《中国药品手册年刊》部分摘选;
8、分销协议、联合年检报告书、增值税发票;
9、2011-2017年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节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媒体报道;
12、申请人关联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1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字形明显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恶意摹仿、傍名牌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不具备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先后多次对被申请人多件“施维康”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恳请从严审查,对该不正当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ERVIER”翻译、含义搜索截图;
2、施维康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及资质荣誉证书;
3、“施维康”商标加盟授权书、发明专利审查通过通知;
4、第228434074号、第32593112号、第32587371号“施维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暖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清凉油;止痒水;消毒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浙江艾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浙江施维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施维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施维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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