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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4522号“MACB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2979号
2022-1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8945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3894522号“MAC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378437号“MAC”商标、第3351339号“MAC”商标、第27963169号“IMAC PRO”商标、第5398121号“MACEXPO”商标、第5402448号“MACEXPO”商标、第22864465号“MACSTOR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MAC”,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在先商标的恶意,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顾问JOHN DONALD所作的宣誓书;3、相关裁定;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MAC”系列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维基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MAC OS X操作系统的相关介绍;7、苹果公司关于Mac OS软件的宣传手册;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商标档案;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15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部分“MAC”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MAC”在电子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MAC”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MAC”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3894522号“MAC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378437号“MAC”商标、第3351339号“MAC”商标、第27963169号“IMAC PRO”商标、第5398121号“MACEXPO”商标、第5402448号“MACEXPO”商标、第22864465号“MACSTOR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MAC”,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在先商标的恶意,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顾问JOHN DONALD所作的宣誓书;3、相关裁定;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MAC”系列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维基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MAC OS X操作系统的相关介绍;7、苹果公司关于Mac OS软件的宣传手册;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商标档案;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15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部分“MAC”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MAC”在电子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MAC”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MAC”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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