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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37571号“幂喜の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1053号
2021-01-0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七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5237571号“幂喜の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喜茶”系列商标经使用在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5409号“喜茶 INSPIRATION FOR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69848号“喜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同处同一地区,其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喜茶”商标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五、他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网站信息、门店信息、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信息,申请人部分门店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喜茶”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签订“喜茶”品牌服务协议书;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效果图等资料;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及部分对应的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喜茶或heytea”检索报告;
7、媒体对申请人及“喜茶”商标报道;
8、被申请人及其名下部分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发布加盟信息;
9、相关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金成和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幂喜の茶”自上至下,自左至右易被认读为“幂の喜茶”,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喜茶”、引证商标三中文“喜茶”以及引证商标四“喜茶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七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5237571号“幂喜の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喜茶”系列商标经使用在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5409号“喜茶 INSPIRATION FOR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69848号“喜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同处同一地区,其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喜茶”商标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五、他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网站信息、门店信息、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信息,申请人部分门店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喜茶”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签订“喜茶”品牌服务协议书;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效果图等资料;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及部分对应的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喜茶或heytea”检索报告;
7、媒体对申请人及“喜茶”商标报道;
8、被申请人及其名下部分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发布加盟信息;
9、相关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金成和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幂喜の茶”自上至下,自左至右易被认读为“幂の喜茶”,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喜茶”、引证商标三中文“喜茶”以及引证商标四“喜茶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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