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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8515号“味特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6439号
2019-06-17 00:00:00.0
申请人:林洁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8515号“味特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16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23861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4142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02732号“味好 VE-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番茄调味酱;蛋黄酱;水果酱汁(调味料);意大利面条;胡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番茄调味酱;蛋黄酱;水果酱汁(调味料);意大利面条;胡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味特好”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8515号“味特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16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23861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4142号“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02732号“味好 VE-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番茄调味酱;蛋黄酱;水果酱汁(调味料);意大利面条;胡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番茄调味酱;蛋黄酱;水果酱汁(调味料);意大利面条;胡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味特好”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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