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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31303号“野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8227号
2025-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631303 |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1303号“野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3200号、第40213872号、第41260223号、第46080906号、第46085884号、第47387270号、第54214209号、第54272505号、第54304012号、第54370439号、第54370451号、第32243390号、第47618334号、第73766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十三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七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6.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所放弃的商品,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野格”与引证商标五、十二“野格”、“野格格”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故构成相同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茶;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冰茶;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1303号“野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3200号、第40213872号、第41260223号、第46080906号、第46085884号、第47387270号、第54214209号、第54272505号、第54304012号、第54370439号、第54370451号、第32243390号、第47618334号、第73766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十三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七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6.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所放弃的商品,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野格”与引证商标五、十二“野格”、“野格格”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故构成相同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茶;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冰茶;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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