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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88829号“东风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202号
2025-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488829 |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8829号“东风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190号、第569776号、第624089号、第756889号、第1514800号、第1767532号、第4630336号、第6453104号、第31408841号、第31412284号、第72578130号、第79232077号、第100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东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认驰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涡轮压缩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凝器、柴油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含“东风”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8829号“东风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190号、第569776号、第624089号、第756889号、第1514800号、第1767532号、第4630336号、第6453104号、第31408841号、第31412284号、第72578130号、第79232077号、第100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东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认驰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涡轮压缩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凝器、柴油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含“东风”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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