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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94223号“赣中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4267号
2021-03-2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省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4994223号“赣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独资企业,经核准,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又变更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935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第6737650号“港中旅”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且构成抢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极高可能性,而明知该商标由申请人所有,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体现其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及“中旅”、“港中旅”品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八、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
2、《香港中旅八十年》摘录及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部分照片;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2009-2015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排行榜;
5、中旅集团五十年(节选)、港中旅变更证明文件;
6、“港中旅”系列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港中旅”商标受保护记录;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港中旅”商标的宣传报道;
8、申请人“港中旅”商标部分旅游服务合同服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
9、专项审计报告、排名情况;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港中旅”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活动照片等;
11、“中旅”商标的受保护的裁定书及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12、“中旅”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的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服务上于2015年8月3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9259号《关于第6375684号“中旅在线www.cctsol.com CCT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人的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于2017年6月1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030号《关于第16543427号“保港中旅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赣”及“港”均为地域性名字,显著性差,二者均包含显著性文字“中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裁定争议商标在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在观光旅游业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中旅”并非汉语固定词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赣中旅”完整包含上述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中旅”,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中旅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部分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赣中旅”与申请人主张的“港中旅”、“中旅”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部分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公共马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省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4994223号“赣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独资企业,经核准,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又变更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935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第6737650号“港中旅”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且构成抢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极高可能性,而明知该商标由申请人所有,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体现其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及“中旅”、“港中旅”品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八、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
2、《香港中旅八十年》摘录及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部分照片;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2009-2015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排行榜;
5、中旅集团五十年(节选)、港中旅变更证明文件;
6、“港中旅”系列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港中旅”商标受保护记录;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港中旅”商标的宣传报道;
8、申请人“港中旅”商标部分旅游服务合同服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
9、专项审计报告、排名情况;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港中旅”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活动照片等;
11、“中旅”商标的受保护的裁定书及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12、“中旅”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的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服务上于2015年8月3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9259号《关于第6375684号“中旅在线www.cctsol.com CCT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人的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于2017年6月1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030号《关于第16543427号“保港中旅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赣”及“港”均为地域性名字,显著性差,二者均包含显著性文字“中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裁定争议商标在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在观光旅游业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中旅”并非汉语固定词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赣中旅”完整包含上述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中旅”,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中旅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部分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赣中旅”与申请人主张的“港中旅”、“中旅”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部分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公共马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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