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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657号
2023-0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099649 |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胡继红)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7025号“fun”商标、第17308384号“FUN”商标、第768523号“FUN”商标、第38306717号“FUN COFFEE及图”商标、第41087734号“Fun+”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45816038号“一益禾堂一”商标、第47832194号“Taikoo 益禾堂”商标、第50249222号“益禾堂 畅饮年轻这一杯!及图”商标、第51644513号“米佳 益禾堂 畅饮年轻这一杯!及图”商标、第54034258号“益禾堂”商标、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第54485752号“益禾堂”商标、第51037551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据、媒体报道、在先案件决定、在先案件判决等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三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于2022年1月28日分割为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分割后)和第54352195A号“益禾堂”商标,分割时间晚于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时间,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分割后)已无效,故第54352195A号“益禾堂”商标应为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七在“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香肠肠衣”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7025号“fun”商标、第17308384号“FUN”商标、第768523号“FUN”商标、第38306717号“FUN COFFEE及图”商标、第41087734号“Fun+”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45816038号“一益禾堂一”商标、第47832194号“Taikoo 益禾堂”商标、第50249222号“益禾堂 畅饮年轻这一杯!及图”商标、第51644513号“米佳 益禾堂 畅饮年轻这一杯!及图”商标、第54034258号“益禾堂”商标、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第54485752号“益禾堂”商标、第51037551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据、媒体报道、在先案件决定、在先案件判决等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三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于2022年1月28日分割为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分割后)和第54352195A号“益禾堂”商标,分割时间晚于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时间,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4352195号“益禾堂”商标(分割后)已无效,故第54352195A号“益禾堂”商标应为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七在“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香肠肠衣”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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