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231866号“MAC DI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9866号
2020-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231866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1231866号“MAC DI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903号“MAC 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9066号“MAC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2、媒体报道;
3、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4、申请人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
5、维基百科资料;
6、杂志广告页;
7、宣传手册;
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2日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9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视电话、电子日程表、电子布告板、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AC DIVER”,其中“MAC”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位于前部,相对独立,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扩音器、计算机用电池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视电话、电子日程表、电子布告板、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1231866号“MAC DI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903号“MAC 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9066号“MAC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2、媒体报道;
3、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4、申请人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
5、维基百科资料;
6、杂志广告页;
7、宣传手册;
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2日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9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视电话、电子日程表、电子布告板、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AC DIVER”,其中“MAC”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位于前部,相对独立,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扩音器、计算机用电池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视电话、电子日程表、电子布告板、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