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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36401号“loigieno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9907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德顿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6336401号“loigien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 FRANCE)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LEGRAND”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主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在低压电气产品及综合布线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曾因商标侵权受到行政处罚。可见,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第5115577号红白盒子立体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监测报告等;
6、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legrand/罗格朗”品牌的报道、展台照片;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的“样板工程页”;
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介绍;
1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照片;
13、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4、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智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2018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给温州德顿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loigienod”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legrand”、引证商标二“legrand”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整流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egrand”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相联系,进而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德顿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6336401号“loigien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 FRANCE)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LEGRAND”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主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在低压电气产品及综合布线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曾因商标侵权受到行政处罚。可见,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第5115577号红白盒子立体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监测报告等;
6、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legrand/罗格朗”品牌的报道、展台照片;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的“样板工程页”;
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介绍;
1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照片;
13、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4、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智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2018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给温州德顿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loigienod”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legrand”、引证商标二“legrand”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整流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egrand”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相联系,进而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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