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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74932号“TC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05 00:00:00.0
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添彩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开发区塘口涡薛小燕厂房自编**号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4974932号“T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6083660号“TCL”商标、第45199185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一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TCL”品牌在电子产品行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TCL”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CL”商标高度近似,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2020-2021年年度报告;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材料;申请人历年品牌价值证书汇总;申请人“TCL”商标使用资料;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TCAL”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TCL”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添彩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开发区塘口涡薛小燕厂房自编**号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4974932号“T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6083660号“TCL”商标、第45199185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一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TCL”品牌在电子产品行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TCL”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CL”商标高度近似,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2020-2021年年度报告;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材料;申请人历年品牌价值证书汇总;申请人“TCL”商标使用资料;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TCAL”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TCL”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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