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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85614号“武味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592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17985614号“武味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830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5838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27344号“周黑鸭 好礼带回家 就送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官网截图;
5、周黑鸭集团的年报、所获部分殊荣、公益事业报道;
6、周黑鸭品牌价值、线上推广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其他合作协议及发票;
7、周黑鸭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官网信息、有关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超过五年时间限制,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设计的沟通及宣传图;
2、实际使用中的相关材料;
3、品牌授权、加盟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北日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2023年5月13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肉;鹌鹑蛋;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6年2月27日。2016年1月6日,引证商标六被核准转让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且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7月28日未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我局将依法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武味黑鸭”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为“周黑鸭”,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17985614号“武味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830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5838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27344号“周黑鸭 好礼带回家 就送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官网截图;
5、周黑鸭集团的年报、所获部分殊荣、公益事业报道;
6、周黑鸭品牌价值、线上推广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其他合作协议及发票;
7、周黑鸭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官网信息、有关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超过五年时间限制,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设计的沟通及宣传图;
2、实际使用中的相关材料;
3、品牌授权、加盟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北日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2023年5月13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肉;鹌鹑蛋;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6年2月27日。2016年1月6日,引证商标六被核准转让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且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7月28日未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我局将依法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武味黑鸭”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为“周黑鸭”,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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