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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58284号“迎驾甸 YINGJIAD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434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树芝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39158284号“迎驾甸 YINGJIA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10316号“迎驾及图”商标、第2014591号“迎驾 YING JIA及图”商标、第4117591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迎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也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和使用的商号权的侵犯,是对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极易使相关公会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公司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企业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发票、视频;
4、销售合同、单据、发票;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印务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7、申请人及“迎驾”、“迎驾贡酒”品牌所获荣誉;
8、受保护记录;
9、其他文书;
10、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20年3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42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迎驾甸 YINGJIADIA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树芝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39158284号“迎驾甸 YINGJIA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10316号“迎驾及图”商标、第2014591号“迎驾 YING JIA及图”商标、第4117591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迎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也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和使用的商号权的侵犯,是对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极易使相关公会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公司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企业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发票、视频;
4、销售合同、单据、发票;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印务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7、申请人及“迎驾”、“迎驾贡酒”品牌所获荣誉;
8、受保护记录;
9、其他文书;
10、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20年3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42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迎驾甸 YINGJIADIA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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