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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96230号“乐焙辰LE BEI CH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415号
2024-12-05 00:00:00.0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亚杰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亚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496230号“乐焙辰LE BEI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焙辰LE BEI CH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锅巴;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266931号“美焙辰”、第32571866号“美焙辰”、第33666929号“美焙辰”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调味品;食品用糖蜜”、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96230号“乐焙辰LE BEI CH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亚杰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亚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496230号“乐焙辰LE BEI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焙辰LE BEI CH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锅巴;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266931号“美焙辰”、第32571866号“美焙辰”、第33666929号“美焙辰”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调味品;食品用糖蜜”、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96230号“乐焙辰LE BEI CH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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