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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78595号“芭比奈斯BABYNI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34号
2025-01-08 00:00:00.0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钟普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478595号“芭比奈斯BABYNI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奈斯BABYNICE”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号“芭比”、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A号“芭比”、第2020847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芭比”及“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芭比”及“BARBIE”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英文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78595号“芭比奈斯BABYNI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钟普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478595号“芭比奈斯BABYNI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奈斯BABYNICE”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号“芭比”、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A号“芭比”、第2020847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芭比”及“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芭比”及“BARBIE”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英文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78595号“芭比奈斯BABYNI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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