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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42904号“吉布斯 JSS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119号
2020-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542904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卫成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3542904号“吉布斯 JSS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依法被认定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二、“JEPP”、“吉普”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的品牌,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等;
5.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6.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9期(2016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2017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谢卫成,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包、伞、拐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3年11月21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4年3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25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25、26类等类别上的“LSVL'E”、“意大利老人头”、“吉述尔 JSSR”、“JESLP”、“LAND ROVER”、“非鄂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21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26类等类别上的“JSSPS”、“九号啄木鸟 JIUHZUOMN”、“八号骆驼 BAHAOLT”、“七号红蜻蜓 QIHHONTING”、“MAIXXCN及图”、“DONFONROO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旅行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裘皮、包、伞、拐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JEEP”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或受让了“JSSPS”、“九号啄木鸟 JIUHZUOMN”、“八号骆驼 BAHAOLT”、“七号红蜻蜓 QIHHONTING”、“MAIXXCN及图”、“DONFONROO及图”等商标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卫成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3542904号“吉布斯 JSS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依法被认定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二、“JEPP”、“吉普”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的品牌,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等;
5.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6.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9期(2016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2017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谢卫成,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包、伞、拐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3年11月21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4年3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25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25、26类等类别上的“LSVL'E”、“意大利老人头”、“吉述尔 JSSR”、“JESLP”、“LAND ROVER”、“非鄂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21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26类等类别上的“JSSPS”、“九号啄木鸟 JIUHZUOMN”、“八号骆驼 BAHAOLT”、“七号红蜻蜓 QIHHONTING”、“MAIXXCN及图”、“DONFONROO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旅行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裘皮、包、伞、拐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JEEP”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或受让了“JSSPS”、“九号啄木鸟 JIUHZUOMN”、“八号骆驼 BAHAOLT”、“七号红蜻蜓 QIHHONTING”、“MAIXXCN及图”、“DONFONROO及图”等商标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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