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202162号“鑫湘君府XinXiangJu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2034号
2018-02-07 00:00:00.0
申请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军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7202162号“鑫湘君府XinXiangJu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2010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河北省著名商标仍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印刷制作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理由: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的股东侯如亮达成口头合伙生产豆瓣酱协议,被申请人明知“湘君府”省著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湘君府”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料、散伙协议。由于上述补充材料的提交日期已超出规定期限,且散伙协议形式上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辨认,内容上亦未体现本案涉及的商标以及商品等内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明知其“湘君府”商标,我委不予采信,故我委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侯宝亮于2004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2010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予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委将结合《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鑫湘君府”以及相对应的拼音“XinXiangJunFu”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鑫湘君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湘君府”,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军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7202162号“鑫湘君府XinXiangJu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2010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河北省著名商标仍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印刷制作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理由: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的股东侯如亮达成口头合伙生产豆瓣酱协议,被申请人明知“湘君府”省著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湘君府”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料、散伙协议。由于上述补充材料的提交日期已超出规定期限,且散伙协议形式上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辨认,内容上亦未体现本案涉及的商标以及商品等内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明知其“湘君府”商标,我委不予采信,故我委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侯宝亮于2004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2010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予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委将结合《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鑫湘君府”以及相对应的拼音“XinXiangJunFu”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鑫湘君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湘君府”,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家禽(非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