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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4659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112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理查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理查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44659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750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披肩”等。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阿玛尼”、“ARMANI”、“GA及图”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659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理查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理查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44659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750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披肩”等。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阿玛尼”、“ARMANI”、“GA及图”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659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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