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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89473号“济水古阿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31号
2023-07-28 00:00:00.0
申请人:濮阳市三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1的“福胶”家喻户晓,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1在先注册的第1580487号“古阿井及图”商标、第37870661号“古阿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1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1的商标权,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1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异议人1企业简介;
2、异议人1及“福胶”商标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3、“福胶”由来的历史典故;
4、异议人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异议人1以及关联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6、异议人1以及关联公司部分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7、异议人1部分福胶商品专卖店门店照片;
8、“福胶”产品实物照片、网络查询页;
9、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异议人1“古阿井”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发票;
11、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12、异议人1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13、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异议人2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2在先使用的“济水阿胶”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异议人2之间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2已于2010年在先登记并使用企业字号“济水阿胶”,并且异议人2于2014年就第一次申请注册了第14064824号“济水阿胶”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字号与异议人2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人与异议人2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反复抢注与异议人2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2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异议人其他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决定;
2、在先商标版权登记人李博作为申请人股东之一的信息;
3、异议人2作品登记证书;
4、相关产品包装使用证据;
5、微信宣传照片及街边宣传售卖活动;
6、异议人2所获荣誉;
7、异议人2新闻报道、现场销售活动;
8、异议人2外观专利情况;
9、异议人2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检验报告;
10、异议人2“济水阿胶”品牌策划方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济水古阿井”指定使用于第5类“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卵磷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80487号“古阿井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古阿井”,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并提供了: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合作协议、品牌策划及广告审查合同、药品行政审批等文件、异议人二与多家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证明异议人二在先将“济水阿胶”作为商号持续使用于“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二为同业者,对异议人二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济水古阿井”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商号主体部分“济水”,如予注册并使用在“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二相联系,进而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89473号“济水古阿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并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亦不存在对其在先商号的侵犯。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地质科学1975年2月刊登的《梦溪笔谈》评注选集打印件;
2、中成药研究1980年第6期《阿胶与水质》打印件;
3、其他相关杂志、刊物的打印件;
4、部分慈善捐赠证书;
5、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及产品图片;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家族早期使用“济水阿胶”照片;
7、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8、古阿井百度搜索、图片等。
原异议人1、2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现为原异议人1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1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主张已广为消费者所知晓的“福胶”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在先已广为知晓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1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2提交的荣誉、药品广告审查表、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2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济水阿胶”商号在“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商品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与原异议2人属于同行,对原异议人2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商号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2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2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批生产记录、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济水阿胶JI SHUI E JIAO及图”商标使用在“阿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的“济水阿胶JI SHUI E JIAO及图”商标在主要文字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均使用在“阿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1、2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1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鉴于本案中原异议人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的存在。故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1的“福胶”家喻户晓,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1在先注册的第1580487号“古阿井及图”商标、第37870661号“古阿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1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1的商标权,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1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异议人1企业简介;
2、异议人1及“福胶”商标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3、“福胶”由来的历史典故;
4、异议人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异议人1以及关联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6、异议人1以及关联公司部分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7、异议人1部分福胶商品专卖店门店照片;
8、“福胶”产品实物照片、网络查询页;
9、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异议人1“古阿井”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发票;
11、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12、异议人1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13、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异议人2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2在先使用的“济水阿胶”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异议人2之间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2已于2010年在先登记并使用企业字号“济水阿胶”,并且异议人2于2014年就第一次申请注册了第14064824号“济水阿胶”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字号与异议人2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人与异议人2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反复抢注与异议人2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2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异议人其他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决定;
2、在先商标版权登记人李博作为申请人股东之一的信息;
3、异议人2作品登记证书;
4、相关产品包装使用证据;
5、微信宣传照片及街边宣传售卖活动;
6、异议人2所获荣誉;
7、异议人2新闻报道、现场销售活动;
8、异议人2外观专利情况;
9、异议人2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检验报告;
10、异议人2“济水阿胶”品牌策划方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济水古阿井”指定使用于第5类“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卵磷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80487号“古阿井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古阿井”,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并提供了: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合作协议、品牌策划及广告审查合同、药品行政审批等文件、异议人二与多家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证明异议人二在先将“济水阿胶”作为商号持续使用于“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二为同业者,对异议人二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济水古阿井”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商号主体部分“济水”,如予注册并使用在“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二相联系,进而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89473号“济水古阿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并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亦不存在对其在先商号的侵犯。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地质科学1975年2月刊登的《梦溪笔谈》评注选集打印件;
2、中成药研究1980年第6期《阿胶与水质》打印件;
3、其他相关杂志、刊物的打印件;
4、部分慈善捐赠证书;
5、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及产品图片;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家族早期使用“济水阿胶”照片;
7、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8、古阿井百度搜索、图片等。
原异议人1、2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现为原异议人1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1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主张已广为消费者所知晓的“福胶”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在先已广为知晓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1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2提交的荣誉、药品广告审查表、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2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济水阿胶”商号在“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商品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与原异议2人属于同行,对原异议人2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商号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2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2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批生产记录、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济水阿胶JI SHUI E JIAO及图”商标使用在“阿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的“济水阿胶JI SHUI E JIAO及图”商标在主要文字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均使用在“阿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1、2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1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鉴于本案中原异议人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的存在。故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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