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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95508号“自然晨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3009号
2024-10-18 00:00:00.0
申请人:自然晨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4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42760906号“晨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明显是借“晨光”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财务报表;
3、“晨光”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
5、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自然晨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阅读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60906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泡;手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晨光”,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395508号“自然晨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本身及其指定商品等方面均不相同,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援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4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42760906号“晨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明显是借“晨光”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财务报表;
3、“晨光”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
5、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自然晨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阅读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60906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泡;手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晨光”,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395508号“自然晨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本身及其指定商品等方面均不相同,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援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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