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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49811号“欧珀 OU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6562号
2022-0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4498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晶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1日对第36449811号“欧珀 OU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智能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24900824号“OPPO”商标、第21826236号“OPPO”商标、第34446020号“欧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明;3、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6、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7、媒体平台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2类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倒退警报器;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计算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OPPO”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晶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1日对第36449811号“欧珀 OU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智能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24900824号“OPPO”商标、第21826236号“OPPO”商标、第34446020号“欧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明;3、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6、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7、媒体平台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2类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倒退警报器;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计算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OPPO”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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