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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41651号“武当洞藏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152号
2025-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741651 |
申请人:黄丽蓉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1651号“武当洞藏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5522号、第9511263号、第57927945号、第50796925号、第1393938号、第13487299号、第11702457号、第57942666号、第11702456号、第11702455号、第12600163号、第13149335号、第14435040号、第14529486号、第50811841号、第71481264号、第1083680号、第15105692号、第15105694号、第15105693号、第30307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读音、呼叫、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包含汉字“武当”、“武當”,并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1651号“武当洞藏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5522号、第9511263号、第57927945号、第50796925号、第1393938号、第13487299号、第11702457号、第57942666号、第11702456号、第11702455号、第12600163号、第13149335号、第14435040号、第14529486号、第50811841号、第71481264号、第1083680号、第15105692号、第15105694号、第15105693号、第30307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读音、呼叫、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包含汉字“武当”、“武當”,并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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