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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15303号“YO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3264号
2020-1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315303 |
申请人: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5303号“YO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YOLI”是申请人旗下推出的一个集合的跨境电商平台,其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经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2312号“Y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75051号“Y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11516号“Y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16222号“YK-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14560号“YP-LINK Security network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34127号“2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15502号“翊兴YX-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82277号“YG-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84158号“Y0-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623145号“YW-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944945号“优领YO-LIN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70168号“Yo-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279365号“雅联Y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332904号“yu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918181号“雁联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399862号“Y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0237178号“Yo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2330931号“Y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2137097号“凌可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八、十一、十七在先权利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媒体报道、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八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四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十九在电视机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的在先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YOLINK”与引证商标二“YoLink”、引证商标三“YP-LINK”、引证商标四中的呼叫部分“YK-LiNK”、引证商标六“2Y-LINK”、引证商标七中的英文呼叫部分“YX-LINK”、引证商标九“Y0-LINK”、引证商标十“YW-LINK”、引证商标十一中的英文部分“YO-LINK”、引证商标十二中的呼叫部分“Yo-Link”、引证商标十三中的呼叫部分“YALINK”、引证商标十五中的呼叫部分”YLINK”、引证商标十六“YALINK”、引证商标十八“YoLi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手机用壳;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用收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五、十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5303号“YO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YOLI”是申请人旗下推出的一个集合的跨境电商平台,其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经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2312号“Y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75051号“Y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11516号“Y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16222号“YK-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14560号“YP-LINK Security network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34127号“2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15502号“翊兴YX-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82277号“YG-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84158号“Y0-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623145号“YW-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944945号“优领YO-LIN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70168号“Yo-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279365号“雅联Y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332904号“yu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918181号“雁联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399862号“Y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0237178号“Yo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2330931号“Y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2137097号“凌可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八、十一、十七在先权利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媒体报道、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八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四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十九在电视机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的在先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YOLINK”与引证商标二“YoLink”、引证商标三“YP-LINK”、引证商标四中的呼叫部分“YK-LiNK”、引证商标六“2Y-LINK”、引证商标七中的英文呼叫部分“YX-LINK”、引证商标九“Y0-LINK”、引证商标十“YW-LINK”、引证商标十一中的英文部分“YO-LINK”、引证商标十二中的呼叫部分“Yo-Link”、引证商标十三中的呼叫部分“YALINK”、引证商标十五中的呼叫部分”YLINK”、引证商标十六“YALINK”、引证商标十八“YoLi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手机用壳;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用收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五、十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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