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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464385号“星河众创 akas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4693号
2024-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464385 |
申请人:刀舞天下(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4385号“星河众创 aka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440594号“星河同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96430号“胶荟 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69227号“星河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25751号“星河漫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61207号“星河水上乐园 STAR RIVER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010464号“星河棋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781253号“星河教育 XING H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534058号“星河居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963691号“星河商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694299号“星河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691172号“星河优选XING HE YOU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4724812号“星河企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637625号“星河企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9237982号“星河 摇滚鲜炒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57275号“星河X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781697号“星河X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6458101号“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9041805号“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1109119号“星河苑XING H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102548号“星河营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8985586号“河星HE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8620746号“星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1265704号“星河动力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7289455号“AK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6575940号“AKE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1896898号“ak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至十八、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八、二十一均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七已分别经商评字(2022)第367853号、商评字(2023)第317699号、商评字(2023)第2025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均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五已经商评字(2023)第2532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注册并公告。
4、引证商标七、十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尚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星河众创”与引证商标一“星河同创”、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星河”、引证商标二十二“星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kasha”与引证商标二十四“AKASHA”、引证商标二十五“AKESHA”、引证商标二十六“akas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引证商标七、十六申请在先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4385号“星河众创 aka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440594号“星河同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96430号“胶荟 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69227号“星河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25751号“星河漫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61207号“星河水上乐园 STAR RIVER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010464号“星河棋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781253号“星河教育 XING H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534058号“星河居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963691号“星河商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694299号“星河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691172号“星河优选XING HE YOU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4724812号“星河企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637625号“星河企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9237982号“星河 摇滚鲜炒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57275号“星河X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781697号“星河X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6458101号“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9041805号“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1109119号“星河苑XING H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102548号“星河营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8985586号“河星HE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8620746号“星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1265704号“星河动力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7289455号“AK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6575940号“AKE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1896898号“ak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至十八、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八、二十一均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七已分别经商评字(2022)第367853号、商评字(2023)第317699号、商评字(2023)第2025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均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五已经商评字(2023)第2532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注册并公告。
4、引证商标七、十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尚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星河众创”与引证商标一“星河同创”、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星河”、引证商标二十二“星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kasha”与引证商标二十四“AKASHA”、引证商标二十五“AKESHA”、引证商标二十六“akas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引证商标七、十六申请在先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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