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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8280号“淘助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599号
2018-01-31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2828280号“淘助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淘”、“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5597号“淘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5259“淘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6331“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淘宝”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淘”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已在类似案件中获得保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淡化“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荣誉证书及著名商标证书;
4、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公证书,“淘宝”电视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等;
5、 “淘宝”、“支付宝”、“阿里巴巴”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评审裁定、司法判决;
6、相关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淘”商标不应被垄断。且淘字相关商标注册量众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淘助理”,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印象不易明确区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标志主要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其相关权益构成损害的主张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组合“淘助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字号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注册与使用争议商标与前述字号相联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2828280号“淘助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淘”、“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5597号“淘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5259“淘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6331“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淘宝”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淘”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已在类似案件中获得保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淡化“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荣誉证书及著名商标证书;
4、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公证书,“淘宝”电视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等;
5、 “淘宝”、“支付宝”、“阿里巴巴”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评审裁定、司法判决;
6、相关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淘”商标不应被垄断。且淘字相关商标注册量众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淘助理”,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印象不易明确区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标志主要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其相关权益构成损害的主张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组合“淘助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字号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注册与使用争议商标与前述字号相联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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