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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03294号“Belyaev 2k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701号
2023-02-20 00:00:00.0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接收人:王侠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39703294号“Belyaev 2k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设计并使用了“兔巴哥/兔八哥”形象,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兔巴哥/兔八哥”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98446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LOONEY TUNES”、“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网络搜索结果;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3、与申请人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4、LOONEY TUNES动画网络播放页面;5、在先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制作、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以及网络介绍、报道证据,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动画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亦为卡通兔子形象,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UGS BUNNY”动画形象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包含“BUGS BUNNY”动画形象的相关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广泛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其知晓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LOONEY TUNES”系列动画作品的出品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动画作品已进行了广泛宣传、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作为该系列动画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亦随之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上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实践中,利用影视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也是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接收人:王侠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39703294号“Belyaev 2k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设计并使用了“兔巴哥/兔八哥”形象,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兔巴哥/兔八哥”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98446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LOONEY TUNES”、“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网络搜索结果;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3、与申请人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4、LOONEY TUNES动画网络播放页面;5、在先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制作、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以及网络介绍、报道证据,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动画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亦为卡通兔子形象,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UGS BUNNY”动画形象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包含“BUGS BUNNY”动画形象的相关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广泛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其知晓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LOONEY TUNES”系列动画作品的出品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动画作品已进行了广泛宣传、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作为该系列动画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亦随之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上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实践中,利用影视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也是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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