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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68119号“ECO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S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743号
2025-05-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568119 |
申请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8119号“ECO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S LIMI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9367号“L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3141号第1类“KUMIAI ECO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3141号第5类“KUMIAI ECO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58334号“ECO TOGE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69210号“ECO ECOST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328115号“ECO 紫夜清风ZIYEQI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529741号第1类“SINERGY ECO RA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572142号“ABCDEF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568547号第1类“324 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1类商品上第55470216号“KANGHUI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780490号“B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784386号“A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787062号“C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788168号“D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789015号“E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1797101号“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1801715号“F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4652877号“F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4765867号“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359765号“易盾 ECO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2638853号“ECO EC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9782091号“EC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934870号“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整体外形、发音、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以及全球各地使用并宣传包含“ECO”的商标,并有一定的影响,而且申请人多个包含“ECO”的注册商标多年来在中国使用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曾在业内或市场上引起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九的注册申请目前已初步被驳回,如上述引证商标最终被拒绝注册,则不应继续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业务介绍、宣传册、展会效果图、相关证明、国际永续发展与碳验证证明、有关引证商标状态页面、百度百科以“ECO”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注册“ECO”系列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注册证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十一至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在“模塑料;催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聚合树脂;制造药用胶囊用树枝状聚合物;未加工的间苯二甲酸二烯丙酯树脂;未加工塑料(初成型塑料);聚合塑料”商品上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化学品;用于农业,园艺或者林业的化学制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或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ECO”、“ECQ”、“EGO”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8119号“ECO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S LIMI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9367号“L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3141号第1类“KUMIAI ECO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3141号第5类“KUMIAI ECO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58334号“ECO TOGE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69210号“ECO ECOST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328115号“ECO 紫夜清风ZIYEQI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529741号第1类“SINERGY ECO RA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572142号“ABCDEF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568547号第1类“324 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1类商品上第55470216号“KANGHUI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780490号“B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784386号“A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787062号“C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788168号“D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789015号“E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1797101号“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1801715号“F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4652877号“F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4765867号“G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359765号“易盾 ECO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2638853号“ECO EC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9782091号“EC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934870号“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整体外形、发音、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以及全球各地使用并宣传包含“ECO”的商标,并有一定的影响,而且申请人多个包含“ECO”的注册商标多年来在中国使用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曾在业内或市场上引起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九的注册申请目前已初步被驳回,如上述引证商标最终被拒绝注册,则不应继续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业务介绍、宣传册、展会效果图、相关证明、国际永续发展与碳验证证明、有关引证商标状态页面、百度百科以“ECO”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注册“ECO”系列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注册证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十一至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在“模塑料;催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聚合树脂;制造药用胶囊用树枝状聚合物;未加工的间苯二甲酸二烯丙酯树脂;未加工塑料(初成型塑料);聚合塑料”商品上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化学品;用于农业,园艺或者林业的化学制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或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ECO”、“ECQ”、“EGO”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二十至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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