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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22730号“日蓝上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3810号
2021-01-11 00:00:00.0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日蓝上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日蓝上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022730号“日蓝上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蓝上景”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考勤机;信号灯;电线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00368A号“蓝景”、第10633493号“日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0333号“BLUEVIE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10506号“蓝景”、第16398228号“日上光电 RIS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低压电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文字上下排列,可识别为“日上蓝景”,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蓝景”和“日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信号灯;电线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异议人商标,损害异议人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22730号“日蓝上景”商标在“信号灯;电线圈”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日蓝上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日蓝上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022730号“日蓝上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蓝上景”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考勤机;信号灯;电线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00368A号“蓝景”、第10633493号“日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0333号“BLUEVIE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10506号“蓝景”、第16398228号“日上光电 RIS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低压电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文字上下排列,可识别为“日上蓝景”,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蓝景”和“日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信号灯;电线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异议人商标,损害异议人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22730号“日蓝上景”商标在“信号灯;电线圈”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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