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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124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9731号
2025-04-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412478 |
申请人:神木市信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2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47173号、第9884528号、第16430888号、第12389160号、第3139875号、第29173314号、第8985926号、第36701675号、第31838160号、第31839412号、第33079433号、第1582711号、第9884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九现处于我局撤销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九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2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47173号、第9884528号、第16430888号、第12389160号、第3139875号、第29173314号、第8985926号、第36701675号、第31838160号、第31839412号、第33079433号、第1582711号、第9884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九现处于我局撤销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九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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