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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8690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017号
2024-12-16 00:00:00.0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少阳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骆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18690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卡;液晶显示器;镜(光学);电视机;计算器;网络路由器;智能音箱;便携式充电器;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59184号“图形”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949776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充电器;光学镜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690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少阳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骆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18690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卡;液晶显示器;镜(光学);电视机;计算器;网络路由器;智能音箱;便携式充电器;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59184号“图形”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949776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充电器;光学镜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690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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