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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72359号“慧美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3695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7723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对第31772359号“慧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集团企业。“慧享家”作为申请人为品牌升级而专门打造的全新智能家居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同样在相关公众间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申请人名下系列核心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3160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3267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已经在智能家居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慧享家”,但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及其成员的企业资料;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申请人企业获得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获得的部分证书;
6、“娄底人才网”对申请人“慧享家”品牌理念的报道;
7、“网易家居网”对申请人“慧享家”品牌理念的报道;
8、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2019年4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14日的第1719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慧美家”,与引证商标一“慧享家”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电咖啡壶;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电动牙刷;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 “厨房用切菜板;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电咖啡壶;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电动牙刷;清扫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对第31772359号“慧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集团企业。“慧享家”作为申请人为品牌升级而专门打造的全新智能家居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同样在相关公众间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申请人名下系列核心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3160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3267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已经在智能家居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慧享家”,但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及其成员的企业资料;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申请人企业获得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获得的部分证书;
6、“娄底人才网”对申请人“慧享家”品牌理念的报道;
7、“网易家居网”对申请人“慧享家”品牌理念的报道;
8、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2019年4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14日的第1719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慧美家”,与引证商标一“慧享家”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电咖啡壶;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电动牙刷;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 “厨房用切菜板;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电咖啡壶;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电动牙刷;清扫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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