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753400号“巧天才 QIAOTIAN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6954号
2021-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7534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恒誉衡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3753400号“巧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小天才”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4444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申请注册与“小天才”相近的商标,以此实现傍名牌的不当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据;
2、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技术许可协议;
4、第543563号、第546403号、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注册资料;
5、摄于1990年的“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的照片;
6、1992年申请人“小天才”商标获保护资料;
7、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小天才”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9、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10、2013年国家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书;
11、申请人商标获侵权保护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银制工艺品;手表;表;计时仪器;表带;表用礼品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宝石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巧天才”及其对应拼音“QIAOTIANC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天才”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恒誉衡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3753400号“巧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小天才”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4444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申请注册与“小天才”相近的商标,以此实现傍名牌的不当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据;
2、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技术许可协议;
4、第543563号、第546403号、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注册资料;
5、摄于1990年的“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的照片;
6、1992年申请人“小天才”商标获保护资料;
7、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小天才”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9、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10、2013年国家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书;
11、申请人商标获侵权保护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银制工艺品;手表;表;计时仪器;表带;表用礼品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宝石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巧天才”及其对应拼音“QIAOTIANC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天才”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