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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50199号“还珠格格HUAN ZHU GE 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802号
2019-09-12 00:00:00.0
申请人:怡人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团结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1050199号“还珠格格HUAN ZHU GE 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还珠格格”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该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法享有相关利益的“还珠格格”名称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更会导致被申请人借助“还珠格格”的知名度而获得不当利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445号“还珠格格”商标、第3185446号“还珠格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9类电视影片商品及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消费者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还珠格格》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还珠格格》系列作品收视率统计相关报道。
3、《还珠格格1》作品的获奖记录。
4、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页。
6、《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部分获奖信息。
7、各大媒体对《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的宣传报道。
8、《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复播收视率统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电影片、书籍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还珠格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上映,从1999年开始获得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长篇电视剧,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女主角等多个奖项。同时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宣传,“还珠格格”作为申请人知名电视剧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还珠格格”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还珠格格HUANZHUGEGE”文字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与申请人上述影视作品中文名称“还珠格格”完全相同。随着影视作品“还珠格格”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影视作品名称“还珠格格”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还珠格格”作为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等,上述商品作为日常生活用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影视“还珠格格”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影视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还珠格格”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团结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1050199号“还珠格格HUAN ZHU GE 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还珠格格”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该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法享有相关利益的“还珠格格”名称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更会导致被申请人借助“还珠格格”的知名度而获得不当利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445号“还珠格格”商标、第3185446号“还珠格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9类电视影片商品及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消费者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还珠格格》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还珠格格》系列作品收视率统计相关报道。
3、《还珠格格1》作品的获奖记录。
4、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页。
6、《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部分获奖信息。
7、各大媒体对《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的宣传报道。
8、《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复播收视率统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电影片、书籍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还珠格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上映,从1999年开始获得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长篇电视剧,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女主角等多个奖项。同时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宣传,“还珠格格”作为申请人知名电视剧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还珠格格”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还珠格格HUANZHUGEGE”文字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与申请人上述影视作品中文名称“还珠格格”完全相同。随着影视作品“还珠格格”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影视作品名称“还珠格格”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还珠格格”作为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等,上述商品作为日常生活用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影视“还珠格格”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影视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还珠格格”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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